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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符某某,女,1983年3月6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严某甲,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务工时相识。2003年3月7日,双方在原泰和县灌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6日,生育大儿子严某乙。2014年8月11日生育小儿子严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大儿子因故被烧伤,花费较多医疗费用,被告因此沉溺赌博,不管家庭支出,还用家庭暴力向原告索要钱。2014年生育小儿子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对被告很失望,两人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儿子严某丙由原告抚养;3、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儿童预防接种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小孩信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衣服砍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认为,照片显示衣服已破损,但无法说明是如何破损,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严某甲在东莞务工时相识。2003年3月7日,双方在原泰和县灌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6日,生育大儿子严某乙。2014年8月11日生育小儿子严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初,原告怀孕初期,被告就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严奕麒出生两个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有较多债务,但未具体说明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赌博及有家庭暴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还生育了第二个儿子,说明双方感情也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家庭系夫妻双方共同的家庭,双方在处理家庭经济方面应平等协商处理,共同努力提高家庭收入,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吴显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