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铁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任廷秀与简秀平、肖永、肖林丽、张羽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廷秀,简秀平,肖永,肖林丽,张羽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铁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任廷秀。申请人简秀平(系受害人肖明吉的妻子)。申请人肖永(系受害人肖明吉的长子)。申请人肖林丽(系受害人肖明吉的次女)。申请人张羽桃(系受害人肖明吉的母亲)。上述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健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任廷秀与申请人简秀平、肖永、肖林丽、张羽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9日经贵阳市云岩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受害人肖明吉在2015年2月8日至2月23日期间的治疗费用由任廷秀凭发票承担(已付);二、任廷秀一次性支付简秀平、肖永、肖林丽、张羽桃赔偿金人民币38万元整(其中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及张羽桃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三、当事人今后互不追究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责任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任廷秀与申请人简秀平、肖永、肖林丽、张羽桃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自觉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