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先宝与林金锁、赵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宝,林金锁,赵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32号原告:王先宝,农民。被告:林金锁,农民。被告:赵爱飞,农民。原告王先宝与被告林金锁、赵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金锁、赵爱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金锁与赵爱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6日,被告林金锁向原告王先宝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林金锁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2月,被告林金锁再次向原告王先宝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未予以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锁、赵爱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先宝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12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借款本金11000元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林金锁、赵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