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景常起与岳三峡、姜银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常起,岳三峡,姜银波,王百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景常起,农民。被告岳三峡,农民。被告姜银波,农民。被告王百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和景常起被告岳三峡、姜银波、王百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常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张 明 久审判员 李子坤审判员谢洪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冀 相 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