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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景常起与岳三峡、姜银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常起,岳三峡,姜银波,王百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景常起,农民。被告岳三峡,农民。被告姜银波,农民。被告王百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和景常起被告岳三峡、姜银波、王百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常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张   明   久审判员 李子坤审判员谢洪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冀   相   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