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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执异字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商万成、吴吉才、王迎春、李树华、王丰、王伟、祁大春、倪同华、茆荣春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异字00005号异议人商万成、吴吉才、王迎春、李树华、王丰、王伟、祁大春、倪同华、茆荣春、徐晓东、刘殿盛、周克书、茆福超、陈亚超、吴益鹏、顾一连、王秀梅、仓爱清、钱晓东、徐颖颖、任景娥、陈尚亚、郭清明、王万胜、曹政和、胡维荣、曹文华、王观芬、卞正和、丁太阳、刘汝江、陆玉付、潘永井、陈保余、徐乃珍、陶干英、张才英、杨学干、孙秀兰、张汉新、丁龙秀、杨扣兄、杨扣中、张汉东、李秀兰、卞同英、蔡学忠、李兰珍、任正花、映苏霞、李根娣、王翠英、李福有、严正山、葛冬梅、蔡根妹、李东松、刘彩红、蔡玉珍、李长云、张秀华、陈汉全、徐金顺、杨荣付、耿忠祥、吴长万、陈胜、蔡中成、王立超、倪健、茅永华、贾干尧。七十二名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黄加敏,居民。申请执行人钱乃萍,居民。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袁志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黄加敏、钱乃萍申请执行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该二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加敏、钱乃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冻结了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250万元。判决生效后,由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黄加敏、钱乃萍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诉讼保全中的冻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冻结。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2418600元。当日,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将2418600元汇入本院帐户。此后,七十二名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异议人对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的债权系工人工资,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享有的债权170万元应优先受偿。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都执字第00221、00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七十二名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秀、申请执行人黄加敏、钱乃萍的委托代理人顾兵、被执行人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容的委托代理人徐益峰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经查,黄加敏、钱乃萍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该二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加敏、钱乃萍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向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250万元。二案判决生效后,由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黄加敏、钱乃萍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诉讼保全中的冻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冻结。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与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2418600元。当日,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将2418600元汇入本院帐户。另查明,商万成、吴吉才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商万成、吴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向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170万元。此后,由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商万成、吴吉才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商万成、吴吉才发现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已被黄加敏、钱乃萍申请执行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二案执行至本院帐户。随后,七十二名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商万成、吴吉才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款系由七十二名异议人的工资所组成的,对此,被执行人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欠商万成、吴吉才的工程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都执字第00221、00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七十二名案外人主张商万成、吴吉才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款系由七十二名异议人的工资所组成的,被执行人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对此,申请执行人黄加敏、钱乃萍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且工人工资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与商万成、吴吉才诉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二个法律关系。况且,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对抗法院提取被执行人与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2418600元这一执行行为。由于黄加敏、钱乃萍在诉讼中保全冻结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而商万成、吴吉才在诉讼中保全冻结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黄加敏、钱乃萍诉讼二案冻结工程款在先。因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2418600元这一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七十二名异议人主张商万成、吴吉才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款系由七十二名异议人的工资所组成的,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系对实体权利的主张,依法应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万成、吴吉才、王迎春、李树华、王丰、王伟、祁大春、倪同华、茆荣春、徐晓东、刘殿盛、周克书、茆福超、陈亚超、吴益鹏、顾一连、王秀梅、仓爱清、钱晓东、徐颖颖、任景娥、陈尚亚、郭清明、王万胜、曹政和、胡维荣、曹文华、王观芬、卞正和、丁太阳、刘汝江、陆玉付、潘永井、陈保余、徐乃珍、陶干英、张才英、杨学干、孙秀兰、张汉新、丁龙秀、杨扣兄、杨扣中、张汉东、李秀兰、卞同英、蔡学忠、李兰珍、任正花、映苏霞、李根娣、王翠英、李福有、严正山、葛冬梅、蔡根妹、李东松、刘彩红、蔡玉珍、李长云、张秀华、陈汉全、徐金顺、杨荣付、耿忠祥、吴长万、陈胜、蔡中成、王立超、倪健、茅永华、贾干尧要求撤销本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都执字第00221、00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耿晔照审判员  徐德群审判员  蒋宝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