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贵平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平,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李贵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代表人张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贵平与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芬、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2月原告到宁城县四龙煤矿工作,一直工作到2000年,四龙煤矿改制为四龙矿业有限公司。自公司改制到2013年1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万元,由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0年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9万元。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全民所有制国有的宁城县四龙煤矿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000年10月20日被告设立前,原告系宁城县四龙煤矿的职工,与被告无关。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正在履行中,原告不能单方予以解除,否则,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被告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只因政府在其原国有宁城县四龙煤矿改制时给予被告的诸多优惠政策等承诺尚未兑现,加之近几年煤碳价格大幅下跌,被告无力为其及时缴纳其他保险。但被告现正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加大力度进行企业内外部整改举措,争取尽快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原告不应在昔日给予优厚工资待遇的被告遇到困难之时,再行雪上加霜,应与被告攻克难关。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解决。原告2013年11月自动脱离岗位,违反劳动纪律,对原告无理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公司设立于2000年10月20日,与原国有的宁城县四龙煤矿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000年10月20日以前,原告系原国有宁城县四龙煤矿职工,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无异议。2、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13年10月擅自离岗。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擅自离岗,是被告单位放假,所以原告没有去被告单位上班。3、2000年至2013年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13年月工资平均为126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4、宁城县体改委文件、安置办法。证明原国有四龙煤矿改制为现在的四龙矿业。原告质证无异议。5、2014年8月28日宁城县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证明单位已经发通知要求工人回来上班,逾期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及补偿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通知到原告本人。证人李井凤证实,我是原告班长,我与原告在一起工作了十多年,原告自2013年11月份开始不上班了,之后就再也没见原告上过班,我们一直都在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就不上班了。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告于2000年10月20日被告企业成立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原告起诉止。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设立于2000年10月20日,原告自被告公司设立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1月,后原告单位放假。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6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日原告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于2015年1月8日通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企业注册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双方认可自被告企业成立起原告即在被告企业工作至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签收原告诉状后的30日确定,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收了原告的诉状,故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故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每月1260.00元支付原告14.5个月经济补偿。因被告企业与原国有四龙煤矿没有法律继承或隶属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在原国有四龙煤矿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告此项主张可申请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贵平与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由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贵平经济补偿182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