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游强与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游强,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华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丁健,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强诉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强以其参加被告拟投标的“绵阳市机关幼儿园教学楼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于2014年1月17日将400000.00元保证金转入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发现未中标后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保证金转入的账户系案外人陈琳伪造被告公司印章开立的虚假账户,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并已向泸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11月4日,泸县公安局对被告报称的陈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立案受理,因本案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游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四���九日书记员 朱焰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