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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惠敏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敏,吉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惠敏,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首一,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雨静,该单位消化科医生。委托代理人徐宏举,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惠敏诉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涛,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雨静、徐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因发热就诊于吉林省人民医院,后因吉林省人民医院错误使用阿糖胞苷导致原告全血细胞减少、慢性肾功能不全加重,肾性贫血加重的不良后果,经司法鉴定,确定被告在为原告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的全血细胞减少、慢性肾功能不全加重,肾性贫血加重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不良后果中,被告的责任程度为全部。因被告的过错用药导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总数额为187,211.81元,被告垫付了100,000.00元的医疗费,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14,989.12元,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7,211.81元、护理费31,1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0元、交通费1,038.00元、营养费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7,300.00元、打印费488.00元、律师费15,000.00元,即总计人民币437,777.12元。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及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符合相关的医疗规定,无论是否存在用药错误,均不会导致原告所诉称的这种情况,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标准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有些费用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所称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本身的疾病所导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发热于2013年4月9日入被告医院消化二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发热待查。由于被告将“阿糖腺苷”误录入为“阿糖胞苷”。原告自4月10日至4月16日每日误用阿糖胞苷0.5g,共用7天,总剂量为3.5g。原告应用此药物过程中出现恶心、呕吐症状,查体原告左侧液下和注射部位大小不等的瘀点和瘀斑。4月16日15时36分急检原告血常规,被告发现原告血小板和白细胞明显降低后请血液科会诊,遵照会诊意见被告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至4月18日复检血常规时,原告的病症有所好转,被告建议原告转入血液科进一步诊治,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于4月18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继续治疗而出院。原告在被告处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自付医疗费8,173.4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第一次转入吉大一院,入院诊断为全血细胞减少症、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脏病-CKD4期、低蛋白血症、肾性贫血、高血压病Ⅱ级(高危险组)、左肺肺炎。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11天前因着凉后发热就诊,后于“吉林省人民医院”行抗炎、抗病毒治疗,治疗期间误用“阿糖胞苷”共4.5g,后出现全血细胞减少,为进一步治疗入我院。原告住院32天,主要治疗全血细胞减少症,自付医疗费48,400.26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吉大一院转入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血细胞减少症、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CKD4期、低蛋白血症、肾性贫血、高血压病Ⅱ级(高危险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33天前入我院血液肿瘤中心治疗,诊断为“全血细胞减少症、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CKD4期。经积极抗炎、保护脏器及对症治疗,患者血小板恢复正常,但肾功能仍有明显改变,为求继续治疗入我科”。原告住院35天,主要治疗全血细胞减少症,原告自付医疗费21,966.48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吉大大一院转入第三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CKD4期、肾性贫血、高血压Ⅱ级(高危险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小结记载:原告2个多月前因“感冒”就诊于“吉林省人民医院”,误应用阿糖胞苷,此后出现肾功能恶化,肌酐一度升至500umol∕L以上,经积极排毒、改善肾功能治疗后,肾功能有所好转,肌酐降至400-450umol∕L,为求继续巩固治疗入我院。原告住院治疗57天,主要治疗慢性肾小球肾炎,自付医疗费65,206.92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吉大一院转入第四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贫血、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CKD4期、高血压病Ⅱ级(高危险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4个多月前因“感冒”就诊于“吉林省人民医院”,误应用阿糖胞苷,此后出现肾功能恶化,肌酐一度上升至500umol以上,同时伴有皮肤瘀点、瘀斑,全血细胞减少,就诊于我院血液科,诊断为“全血细胞减少症、慢性肾功能不全-CKD4期”,经积极促造血、输成分血、排毒、改善肾功能治疗后,原告白细胞及血小板恢复正常,贫血有所减轻,肾功能有所好转,为求继续巩固治疗入我院。原告住院治疗23天,主要治疗贫血,自付医疗费18,792.88元。原告上述五次住院共计156天,均为Ⅱ级以上护理。原告在吉大一院四次住院期间共支付门诊医疗费6,584.80元。原告因故在解放军总医院自付肾病后续治疗费655.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在天津市中医院自付肾病后续治疗费17,432.07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王惠敏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王惠敏不良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在王惠敏的不良后果中责任程度为全部。4、王惠敏由于医疗过错所延长的护理期限以156天为宜。5、王惠敏的后续治疗费每月为4,000.00元,后续治疗期为五年。诉讼中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1、省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惠敏连续7天使用阿糖胞苷属明显用药错误。2、省医院用药错误与被鉴定人王惠敏全血细胞减少症、贫血程度加重、过敏性皮炎、左肺肺炎、低蛋白血症、高尿酸血症、胸腔及心包腔积液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省医院用药错误在导致上述不良后果中起完全作用,其参与度为100%。3、省医院用药错误与被鉴定人王惠敏慢性肾功能不全临床表现急性加重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王惠敏慢性肾功能不全急性加重的主要危险因素,并起主要作用。4、省医院住院病历和四次吉大一院住院病历内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的王惠敏护理级别及护理时间是合理的。5、被鉴定人王惠敏目前处于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期,可行继续治疗,但依据现有材料无法科学准确评估其继续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之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阿糖胞苷为治疗急性白血病或恶性淋巴瘤抗癌药,其不良反应对骨髓有抑制作用,可使白细胞及血小板减少,严重者可发生再生障碍性贫血或巨幼细胞性贫血,且肝肾功能不全者慎用。原告入院诊断为发热待查,出院诊断为肠道感染、过敏性皮炎、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期,不是阿糖胞苷用药的适用症,被告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却给静点7天阿糖胞苷总量3.5g,导致原告全血细胞减少,慢性肾功能不全加重,肾性贫血加重的不良后果。被告显然没有履行医疗操作规范及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经两次鉴定,均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如下:1、医疗费170,553.01元[8,173.40元+48,400.26元+21,966.48元+18,792.88元+6,584.80元+(65,206.92元+655.00元+17,432.07元)×80%];2、护理费15,702.11元(99天×108.59元+57天×108.59元×80%);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60.00元(99天×100.00元+57天×100.00元×80%);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5、交通费700.00元,6、鉴定费7,300.00元,7、律师费酌情保护7,000.00元,以上共计219,715.12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0万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19,715.1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科学准确评估其继续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之费用,故原告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被告支付的鉴定费8,3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敏119,715.12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4,000.00元、原告负担2,9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