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柳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立,打工。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柳立到本县玉城街道东城路89号赵某的鸿祥调剂行内玩,期间趁赵某暂时离店之际,窃得赵某放置在店内办公桌抽屉里一棕色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柳立在本县玉城街道东城路89号鸿祥调剂行内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柳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翟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经过、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柳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柳立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