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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小英、周凤敏与张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英,周某某,张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魏小英。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广平,系原告周某某父亲。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层。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邓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原告魏小英、周某某与被告张华、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英、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张华及、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英、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13时40分,被告张华驾驶其所有的鄂FVS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枣阳市方向向襄阳市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仓房村路段,与原告魏小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车载原告周某某),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费用被告张华已支付。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魏小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27.50元、误工费2336.76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487.7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911.96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27.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2392元,共计18303.96元。其中由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华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魏小英、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华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VS3**号货车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华是合法的驾驶员及肇事车辆是合法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治疗材料若干;原告周某某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4.50元、4.50元、200元),用以证明二原告的病情和治疗、花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00元);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为600元),用以证明原告魏小英的车辆损失为1487.70元;原告周某某医需行抗疤痕治疗,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华认为,车辆损失过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周某某后期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拖车费、停车费收据(金额为400元),用于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华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40元),用于证明二原告治疗伤病、鉴定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伤病、鉴定伤情,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案件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张华、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13时40分,被告张华驾驶其所有的鄂FVS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枣阳市方向向襄阳市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仓房村路段,与原告魏小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车载原告周某某),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张华已支付。原告周某某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花费209元的检查费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魏小英的车辆损失为1487.70元;原告周某某医需行抗疤痕治疗,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祖孙关系,同意将各自损失综合计算,不再按照比例计算。原告魏小英住院期间由丈夫周圆英护理,原告周某某由舅舅苏亮护理。二原告因治疗、鉴定伤情支出交通费140元。还查明,鄂FVS3**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张华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小英诉请的护理费427.50元、车辆损失费1487.7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支持120(20元/天×6天);误工费2336.76元,原告魏小英是农村居民,误工期间为6天,,故本院支持145.76元(8867元÷365天×6天);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魏小英的损失为2960.96元。原告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04.50元、护理费427.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支持120(2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周某某需行抗疤痕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11612元。二原告的损失为14572.96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其他费用3872.96元(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72.96元,余款7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0%即560元,余款140元由被告张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小英、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72.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60元,共计14432.96元;二、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小英、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元;三、驳回原告魏小英、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学斌4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