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60年出生。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山东省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车站派出所刑事拘留,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2014年10月7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押解回牡丹江市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婷婷出庭支持公诉,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在其工作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浴池内,因琐事与曾经熟识的被害人王××发生争执,王××将孙××踹倒在地,孙××起身后从柜台抽屉内拿出一把尖刀捅了王××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腹部损伤至胃破裂构成重伤。2011年1月6日,王××到本院起诉孙××(当时在逃)及牡丹江市浴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赔偿王××医疗费等共计80580.78元;判决牡丹江市浴池补充赔偿王××上述费用的50%即40290.39元。判决生效后,牡丹江市浴池履行了补充赔偿义务。2014年9月23日,孙××在山东省潍坊市火车站被潍坊铁路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1日,孙××家属主动代孙××履行了(2010)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孙××对王××的赔偿义务,共计赔偿王××经济损失63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王××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4月7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孙××的户籍地在本辖区,且在本辖区有居所,同意在本辖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孙××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2010)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履行及谅解意见书,收条,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及住院病案,孙××的供述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孙××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刁 琳人民陪审员 王兴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