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现住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初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初张路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处,小型普通客车前端与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苘某驾驶的鲁K×××××号摩托车及刘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至苘某受伤,三车均有损坏。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7.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初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初张路与珠海路交叉路口处,小型普通客车前端与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苘某驾驶的鲁K×××××号摩托车及刘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至苘某受伤,三车均有损坏。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7.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刘某报警。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于某被查获情况。3、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酒精检验的过程及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0mg/100ml。6、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据证实,被告人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持有的驾驶证及驾驶的车辆的情况。7、被害人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下班,他驾驶鲁K×××××号摩托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他行驶至珠海路与初张路交叉路口时,珠海路信号灯时红灯,他在路口东侧等绿灯放行,绿灯以后他驾车向西行驶,行至路中间发现沿初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车,车速较快他没来得及避让,就被撞倒了,后来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下班,他驾驶鲁K×××××号轿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许行至珠海路与初张路路口东侧时,珠海路车行道信号灯为红灯,绿灯亮后他起步向西行驶,当他行驶至路口中间时,他看到沿初张路由北向南驶来一辆面包车将他车前的摩托车撞飞,面包车撞到他车前端。他拨打了“120”及“110”电话。9、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14时左右,他中午在汤泊温泉酒店吃饭,喝了七八两白酒,饭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沿初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初张路与珠海路路口北侧时,他看到路口周围没有其他车辆就继续向前行驶,行驶至路口中间时,他突然发现车前方有一辆摩托车,他就马上踩刹车,但是没有刹住车,他车辆前端撞到摩托车上,驾驶人摔倒了。事后他一直坐在车上没下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0mg/100ml,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