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彩霞诉高传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黄彩霞。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与诉讼。被告高传凤。委托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反诉、上诉;代为承诉诉请、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黄彩霞诉被告高传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和被告高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霞诉称:2014年10月31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至麻城市黄土岗镇桥西街加油站处时被无牌无证的被告高传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当即出现昏迷,后被他人送到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唇部裂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额部软组织肿胀,用去医疗费近4000元。该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传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在住院期间及到现在,被告高传凤没有丝毫愧意,没有上门探望我,更没有赔偿我的任何经济损失。为此,我起诉要求1、由被告高传凤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额赔偿我的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4872.67元由被告高传凤赔偿70%,即3204元,共计赔偿1320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彩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彩霞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和摩托车有合法手续。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高传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彩霞负次要责任。证据四、原告病历复印件和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后的诊疗经过;原告住院时间及误工情况。证据五、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彩霞的医疗费损失为3418.27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黄彩霞用去交通费的数额为401.90元。被告高传凤答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3、交通费过高,应以100元为宜,医疗费应剔除不是原告本人的一张发票;4、原告起诉时是按照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合法损失的70%。被告高传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传凤对原告黄彩霞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无异议;对原告黄彩霞的证据二中驾驶证无异议,但对其车辆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车辆副证,车辆是否在有效期不能确定;对证据五中金额为64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名字是黄桂芳,不是原告的名字,该票据不能认定;对原告黄彩霞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七,其拟证目的无法证实。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彩霞的证据二中行驶证应在有效期内,这有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行驶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彩霞的证据五中一张金额为640元的发票上的名字为黄桂芳,实为原告的小名,因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送原告治疗的人只报了原告的小名,且该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16时19分,与原告受伤时间2014年10月31日15时是一脉相承的,该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彩霞的证据六中有两张车票是其丈夫从广州到麻城发生的,不是原告本人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彩霞未提交证据七,对其拟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高传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黄土岗镇大河背往黄土岗街方向行驶,15时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黄土岗镇桥西街加油站路段,左转弯至路左侧摩托车修理店时,与对向原告黄彩霞驾驶的鄂JYL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彩霞和被告高传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传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彩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彩霞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为3390.97元,出院后,另门诊治疗花费27.30元,出院时,原告黄彩霞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唇部裂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额部软组织肿胀;麻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多注意休息;2、院外3-5天拆线;3、定期复查颅脑CT;4、不适时门诊随诊。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1、休息2个月;2、院外3-5天拆线;3、定期复查颅脑CT;4、不适时门诊随诊。另花去交通费223元。原告黄彩霞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其驾驶的鄂JYL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其所有,且在有效期内。原告黄彩霞和被告高传凤均未对其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传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彩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应依上述规定赔偿。被告高传凤作为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高传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高传凤承担70%。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对应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4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13.75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一天15元,计900元(15元×2月×3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3693元÷365天×63天)40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23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受伤并无残疾,故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总损失应为9000.0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4468.2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4531.7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9000.02元予以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传凤赔偿原告黄彩霞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被告高传凤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被告高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庆 珊审 判 员 李 华 武人民陪审员 余 立 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万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