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聂元昆盗窃罪(未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元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854号罪犯聂元昆,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蓝田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元昆犯盗窃��(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聂元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元昆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8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并于2014年11月1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元昆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履行了财产刑,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院根据该犯的综合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元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八日(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