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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加刚与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供用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加刚,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加刚,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卢崇军,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泰和,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处水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松,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处副主任。再审申请人李加刚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民三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加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没有现场勘察,李加刚种的是露地草莓,不是大棚草莓,不使用供水,也不使用地下水。一、二审依据《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收水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加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加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在下列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涉案地块位于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供水渠道的500米范围之内,符合该实施办法中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的范围,李加刚虽称其并没有在供水期间使用供水,但依据该实施办法及农业生产特征,不能否认其种植作物时使用了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补给的地下水。李加刚的再审请求均缺乏依据。综上,李加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加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代理审判员 李 大 为代理审判员 王 玉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鄂 瑞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