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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8号原告:林某甲,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沿溪路**号,现住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斯帕迪宁街****号(VIASPANININ11-4MILANOITALIA),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7********。委托代理人:黄林德,文成县司法局南田司法所干部。被告:蒋某,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甲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曾用名蒋林鹏),现就读于文成县求知中学。2007年10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3年2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曾用名蒋林鹏),现就读于文成县求知中学。2007年10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3年2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家庭户口簿、国外地址中文翻译,结婚证、(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林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儿子林某乙明确表示其今后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儿子林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肖若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