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FV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连城县莲峰镇西门佳源超市往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方向行驶,途经莲中路红绿灯路口时,被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2mg/100ml。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巫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