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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案,孙某某、徐某某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朝,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朝,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4时许,公主岭市某某林场职工杨某、李某甲等人在本市某某乡某某村依法清理幼林地高稞作物时,与某某三组村民李某乙协调未果后,发生争执,李某乙用拳头和锄把殴打杨某、李某甲。杨某阻挡并将李某乙打伤,致李某乙头部、左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左膝部外伤致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件过程中出具伪证,意图掩盖杨某打伤李某乙左膝的犯罪事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徐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丙、刘某等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故意掩盖事实真相,出具虚假证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是李某乙先用锄头打的杨某,随后杨某用手挡了一下,具体打在李某乙哪里不清楚,李某乙倒地后没有继续对其殴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轻伤二级是由被告人导致的;三、杨某及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了赔偿,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得到了对方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杨某打了李某乙脸部一拳,李某乙倒地后,杨某没有对其继续殴打。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杨某打了李某乙脸部一拳,李某乙倒地后,杨某没有对其继续殴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时许,公主岭市某某林场职工杨某、李某甲等人在本市某某乡某某村依法清理幼林地高稞作物时,与某某三组村民李某乙协调未果后,发生争执,李某乙用拳头和锄把殴打杨某、李某甲。杨某阻挡并将李某乙打伤,致李某乙头部、左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左膝部外伤致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件过程中出具伪证,意图掩盖杨某打伤李某乙左膝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乙左膝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左膝部等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为公主岭市某某林场职工。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徐某某均无前科劣迹。6、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某某林场职工杨某、李某甲领着徐某某、孙某某等人到李某乙占用的林地里清理玉米杆,因李某乙不清理玉米杆,并且不让杨某等人清理,遂与杨某、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乙用锄头打杨某、李某甲,杨某和李某乙厮打在一起,李某乙倒地的事情经过。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14时多,某某林场的杨某和李某甲雇刘某等人到某某乡张家屯李某乙家的玉米地里喷药,李某乙不让刘某等人喷药,还用锄头打杨某和李某甲,最后一下打到杨某头上,杨某就用手打李某乙脸上一下,李某乙遂倒地的事情经过。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2点多,林场职工李某甲和杨某雇了几个工人到某某乡某某三组的南山处理幼林地,要向地里掸药,李某乙便不让工人掸药,李某甲、杨某和李某乙发生争执,李某乙用锄头打李某甲和杨某,最后一下打在杨某头部,这时杨某用手臂挡锄把的同时一拳打到李某乙的脸上,之后李某乙就倒地的事情经过。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中午,李某乙在某某乡某某村三组南边的玉米地除草,杨某、李某甲领着几个人过来要喷药,李某乙不让喷药,杨某用拳头打李某乙两拳,李某乙倒地后,杨某踢李某乙屁股一下,打李某乙鼻子一拳的事情经过。1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在某某乡某某三组张家屯,林场职工杨某和李某甲雇徐某某等人清理占林地种植的事,到李某乙种的地时,李某乙不让徐某某等人掸药,杨某和李某甲就开始踹苗,李某乙就撕巴他俩不让踹,之后李某乙用锄头打了杨某头部一下,杨某就用拳头打了李某乙脸部一拳,李某乙就倒地的事情经过。1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14点多,某某林场职工杨某、李某甲雇孙某某等人去某某乡某某三屯的地里喷药,到李某乙的地里,李某乙就不让喷药,李某甲和杨某就和李某乙吵吵起来,用脚踹玉米苗,李某乙就用锄头打了杨某、李某甲身上几下,还打杨某头部,杨某就用手打李某乙脸上一下,李某乙就倒地的事情经过。1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1点半左右,杨某和李某甲还有三、四个工人来到某某乡某某村三组清理林地,清理李某乙占用的林地时,李某乙就不让清理,杨某就踹玉米苗,然后李某乙用锄头打了杨某头部一下,杨某用右臂去挡锄头时,不知道是手臂还是锄头就磕到李某乙了,李某乙就倒地的事情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孙某某、徐某某伪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故意掩盖事实真相,出具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杨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因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徐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