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沈柳建与刘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柳建,刘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06号原告沈柳建。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代表人王耀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柳建与被告刘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丽丽与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彪、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柳建诉称:2014年4月24日5时,马号驾驶属被告刘春所有的冀J×××××号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9公里处,该车右前部挂撞到前方因发生故障、停驶在第四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由原告司机王益浩驾驶的皖C×××××号、皖C×××××挂号半挂货车左后尾部,后冀J×××××号车失控又撞到皖C×××××号、皖C×××××挂号货车左侧前部及道路右侧桥梁水泥防护墙,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号、王益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车损费15000元、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8000元、评估费900元、拆解费15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辆鉴定费24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30500元;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春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马号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冀J×××××号福田牌红色重型普通货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辩称: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由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且对车损评估过高,对此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痕迹鉴定费、车辆鉴定费、酒检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应属于复杂作业费,根据天津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该费用应为44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马号系被告刘春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24日5时许,马号驾驶属被告刘春所有的冀J×××××号福田牌红色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9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挂撞到前方因发生故障、停驶在第四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由王益浩驾驶属原告沈柳建所有、挂靠在怀远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号、皖C×××××挂号陕汽牌蓝色半挂货车左后尾部,后冀J×××××号车失控撞到皖C×××××号、皖C×××××挂号货车左侧前部及道路右侧桥梁水泥防护墙,造成马号甩到桥下当场死亡、两车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8000元;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痕迹进行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2400元、2400元。原告的车损由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15000元,支出评估费900元、拆解费15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马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益浩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明,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马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益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确定王益浩承担50%的民事责任,马号承担50%的民事责任。马号系被告刘春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由马号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春承担;但属被告刘春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15000元,与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8000元、评估费900元、拆解费15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辆鉴定费2400元、酒检费300元,本院凭票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提出异议,辩称该费用应为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且数额应为4400元,因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系施救费,属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15000元、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8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900元、拆解费15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辆鉴定费24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上述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15000元、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8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900元、拆解费15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辆鉴定费24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5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425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自行担负141元,由被告刘春担负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