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跃峰与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峰,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张跃峰。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月红,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跃峰与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桦、梁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向被告购买绣品园55室房产。在我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至今未能为我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8750元、损失15万元。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房屋是事实,后因该房产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证,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门三星工贸园区“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55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12.90平方米,售价375万元。合同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先后于2012年5月6日付款30万元、同月15日付款100万元、26日付款245万元。被告于同年5月28日交付了案涉房屋。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09)门执字第2063号案过程中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2年4月26日两次查封了案涉房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通中执字第0049号案过程中,亦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27日两次查封了案涉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审理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坚持本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涉商品房已被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且案涉商品房至今仍在查封中。被告隐瞒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已被查封这一事实,虽然不导致双方合同的无效,但被告不能履行协助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可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同时,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与原告现诉请的违约责任,前提不同,相应责任承担的范围、标准等亦不同。故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本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跃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64元,合计人民币5039元,由原告张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卫宁审 判 员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樊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