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19日,汉族,江油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结婚。婚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家里联系。原告于2010年1月向江油市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付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其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结婚。婚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家里联系。原告于2010年1月向江油市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21年,但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家里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0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虽被本院驳回,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本院对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某��原告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4月起付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其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明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