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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曾某甲。被告杜某。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3月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曾某已;于2010年10月15���生育长女,取名曾某丙。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们家庭矛盾日益频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曾某甲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3年3月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曾某已;于2010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曾某丙。本院认为,��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曾某甲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与被告杜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为了家庭的和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