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正旺贩卖毒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旺,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2月6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旺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陈正旺在腾冲县界头镇15次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贩卖给张某某100元人民币的4次、黄某某50元人民币的5次、杨某某50元人民币的1次、100元人民币的1次、黄某某100元人民币的1次、李某某100元人民币的3次。经侦查实验,15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同年12月14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正旺家抓获被告人陈正旺,并从其卧室床头柜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2包,经称量净重2.5克。同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正旺与马某某(另处)到腾冲县界头镇贡山村杨家坟12号沈鹏户牛圈过道内,将沈某停放的一辆黄色豪爵HJ50-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旺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腾公(界)行罚决字(2014)第50号、第51号、第52号、第53号、第54号、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04)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普洱监狱(2009)狱释字第31号释放证明书;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4、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34号理化检验报告、腾冲县公安局腾公现检字(2015)第1161号、第1162号、第1163号、第1164号、第1136号、第116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腾公瘾认字(2014)第215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6、被告人陈正旺及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1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正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陈正旺还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6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正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被告人陈正旺犯两罪,对被告人陈正旺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正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陈正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正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正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克、诺基亚手机1部、塑料袋1个、毒品包装纸22张,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克、诺基亚手机1部、塑料袋1个、毒品包装纸2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新书审判员 尹林聪审判员 唐恩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