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某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波,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某安,湖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波及其辩护人肖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波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沿罗湖区清平高速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燃气公司前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车头及车身右侧与绿化树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波和车上乘客廖某志、常某某、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伤,同时造成车辆、绿化带受损。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波被传唤归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部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廖某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监控视频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波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积极救助受害人,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次事件属于过失,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已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波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用其使用的135XXXXX752号手机报警并参与抢救伤者,路过的其他车辆司机看事故后亦拨打“110”报警,警方接报后即赶到现场处理事故。被告人张某波就事故的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廖某某、常某某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波,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波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以及车辆、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波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事情的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波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