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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义红、王育转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义红,王育转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7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义红,案发前在西安市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非法经营药品。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强旗,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育转,案发前在西安市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非法经营药品。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豪,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选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义红、王育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许义红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住本市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从南京市郭爱霞(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治疗××手术的药品,加价卖给全国各地××手术患者。采取私刻陕西药材采购供应站公章的方式,冒充该供应站员工散发名片,销售药品。并私刻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师印章,为患者填写药品审批表盖章,从患者处低价收购药品对外加价销售。2012年4月,被告人王育转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许义红共同租住本市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王育转从昆明市马旭东(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治疗肾病的药品利用在医药公司工作时获取的患者资源,向患者加价出售药品。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许义红、王育转在租住处被抓获,当场查获各类药品共计32种1822盒及被告人许义红、王育转销售药品记账本。经审计,被告人许义红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间,药品销售金额3412233.50元。被告人王育转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间,药品销售金额583853元。经各地药监局查询,从许义红、王育转处查获的药品系真实产品。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许义红、王育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许义红在六年左右判处刑罚,对王育转在五至六年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许义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义红的罪名无异议,对涉案数额有异议,辩称许义红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许义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育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育转所犯罪名无异议,对涉案销售数额有异议,辩称王育转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有限,建议对王育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许义红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非法经营药品,后租用西安市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通过从他人处购进治疗××手术的药品,加价卖给全国各地××手术患者。还采取私刻陕西药材采购供应站公章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师印章等方式购买和销售药品,从中获利。2012年4月,被告人王育转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许义红共同租用西安市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王育转从他人处购进治疗肾病的药品并利用在医药公司工作时获取的患者资源,向患者加价出售药品牟利。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许义红、王育转在西安市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各类大小药品包装箱10箱、43种药品(共计1835盒)及被告人许义红、王育转销售药品的记账本。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的在侦查期间查获的许义红、王育转经营药品的账本进行鉴定,意见为:许义红2011年4月-2013年9月间,药品购入金额2303304.2元,药品销售金额3412233.5元,利润1108929.30元;王育转2013年5月-2013年9月间,药品购入金额483360.00元,药品销售金额583853.00元,利润100493元。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拉米夫定片等32个品种真伪的函显示,对查获药品进行核查,除标志为惠氏有限公司代理的西罗莫司片生产地为美国,因该公司未生产或经营过该药品,无法鉴别外,其他药品均为真实产品。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许义红、王育转二人及其位于西安市雁塔西路158号双鱼花园广场B座1305室的场所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接到公安部转发部署江苏南京郭爱霞等人非法经营药品案集群战役收网行动通知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经侦大队立即部署并派专人进行摸排,于2013年9月5日收网,在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将涉嫌非法经营药品的许义红、王育转、许某、卢某抓获,并带至经侦大队审查。(2)立案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3年9月6日决定对许义红等人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5日在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将涉嫌非法经营药品的许义红、王育转抓获。(4)户籍证明表明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许义红、王育转相关短信记录表明二人多次非法经营药品,非法与他人达成多笔交易,通过快递收货或发货,或者以直接取货的方式完成销售。(6)搜查笔录、扣押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许义红、王育转经营药品的西安市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搜到大小药品包装箱10箱、43种药品(共计1835盒),账本8本,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7)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许义红、王育转二人及其位于西安市雁塔西路158号双鱼花园广场B座1305室的场所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8)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拉米夫定片等32个品种真伪的函显示,对查获药品进行核查,除标志为惠氏有限公司代理的西罗莫司片生产地为美国,因该公司未生产或经营过该药品,无法鉴别外,其他药品均为真实产品。2、鉴定意见书: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的在侦查期间查获的许义红、王育转经营药品的账本进行鉴定,意见为:(1)许义红2011年4月-2013年9月间,药品购入金额2303304.20元,药品销售金额3412233.50元,利润1108929.30元。(2)王育转2013年5月-2013年9月间,药品购入金额483360.00元,药品销售金额583853.00元,利润100493.00元。(3)许义红、王育转二人对药品购入、销售未进行会计核算,本鉴定意见是根据二人日常购销记录得出。送鉴定资料中未见销售收入申报纳税情况。3、证人证言:(1)许某证明,2012年4月,许义红叫他过来帮忙,主要从外面低价进药,然后加价卖出去,从中赚取差价。许义红叫他负责帮忙送药、取药、收快递、寄快递,快递里面基本上全是药品。许义红把这些药品卖给西安市各个地方××手术患者。取药是在双鱼花园楼下,将一些患者在医院多开的治疗××手术后的药品拿回来卖给许义红,下楼取药的时候会付现金或者将钱打到对方银行卡里。许义红没有销售药品手续,是以个人名义销售药品的。王育转也是倒卖药品的,主要也是治疗××手术后的抗排斥性。因为王育转和许义红关系好,王育转缺药,王育转来这里借药,有时候卢某也来借,但是也是给王育转的。(2)卢某证明,2012年8月开始她给王育转打工,帮他收药、送药、收钱,王育转是卖药的,主要卖给治疗肾病或者××手术的患者,他没有卖药的正规手续或者国家合法批准证书。王育转一般在外面联系,通过快递方式将药品寄到双鱼花园B座1305室,她下楼拿药。然后王育转联系好买家后,她去送药品或者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出去。双鱼花园B座1305室是许义红租的,他跟王育转分担房租,各干各的。她给王育转打工快一年了,平时一个礼拜收一两次货,一个礼拜能发两三次货,买卖药品主要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也是以个人名义销售药品。她还用记录本记账。4、被告人供述:(1)许义红供述,2011年至案发自己卖药。2011年他从张志国那里低价进一些治疗××手术的药品,然后加钱卖给别的患者,从中赚取差价。他从张志国那里进的药品有“骁悉”吗替麦卡酚酯胶囊,一般进价250元,280元至300元卖出,市场价670左右,“新山地明”环孢素胶囊,一般是200元进,230元卖出,市场价580元,“雷帕明”西罗莫司片,一般是200元进,230元卖出,市场价500元,“普乐可复”他克莫司胶囊,分两种“大普”1mg,一般是380元进,430元卖出,市场价是1300元,“小普”0.5mg,一般200元进,230元卖出,市场价是750元。张志国通过快递发货,他通过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给张志国转账。他从2011年4月开始就在交大一附院周围倒卖药品,8月份左右,为了倒卖药品方便,就把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号房间租了下来。他也在交大一附院门口收些治疗××手术的药品,低价进,加到20元到150元卖出去赚取差价。他在几个银行都有开户,主要是××患者转账。他将药销售给全国各地的患者,都是××患者寄过去,然后他们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他。他随身携带的笔记本里记的是2011年4月18日一直到2013年9月4日的销售记录,销售出去都有人名、进价、销售价、数量、总价。许某是2012年初来给他帮忙的,负责跑腿,给患者送药,接收快递,帮他管理仓库;另一个男的叫王育转,是2012年初来他这里的,也是倒卖药品的,他俩各干各的,还有一个女的叫卢某,是给王育转帮忙的。从2011年4月至今销售额大概是在80万左右,赚了20多万。他没有取得经营药品的许可证。在他住的双鱼花园B座1305室搜查的那些药品是他和王育转的库存药品,他的占了60%,主要是治疗肾炎和××手术的药品,具体品种和数量以扣押清单为准。搜到的陕西药材采购供应站的财务专用章、陕西药材采购供应站的公章、陕西药材采购站的业务专用章、交大一附院田普训主任医师的私人印章四个印章都是他在外面找人刻的。别人在他这里大批量买药,需要他提供出库单据,他就冒充陕西药材采购供应站的工作人员给单据上盖章。××患者填写的审批表盖章,他就刻了田普训主任的私人印章给患者审批表盖章。他是以个人的名义销售药品的,销售的金额以三个账本为准。红色账本记录的是销售及进药品的账单,是从2013年4月24日到2013年9月4日所销售的账本,加起来金额为1208082元,剩下的两个账本记录的是销售及进药品的账目。(2)王育转供述,2012年4、5月份开始非法经营药品的,和许义红一起在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交大一附院对面的双鱼花园B座1305室办公。他和许义红以同样的形式经营药品,许义红比他干的早。他卖的药品主要用于治疗肾病,主要销售肾药、××患者的药品,大概十几种药,主要有合心爽盐酸地尔硫磺片、塞克平吗替麦考酚酯分散片等。通常都是全国病友用医保卡或者单位报销购买多余的药品,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他,他在通过周围病友将这些药品卖出去,从中赚取差价。一般一盒药赚20-40元不等。他有两种渠道购买药品,一种是主要从昆明马旭东的手中购买,一般一个月给他邮寄两三次,每次大概五六千的药品。他将钱先期打到马旭东的银行卡里,马旭东收到钱后通过快递将药邮寄给他;××病人手中,让他们用医保卡将购买的药品转手卖给他,他付给他们合适的价格。他销售药品分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全国各地的病友将药品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他们,二是通过周围的病友将药品卖给他们。外地给他邮寄药品他留的电话是138××××1625,留的地址是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座。他和许义红的关系就是一起卖药,说是各卖各的药,但是有时候他俩没药的时候就相互从对方那里取药。他和许义红一起销售的有将近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他大概卖了十几万的药品,赚取了大概六七万的利润。他们销售的药品没有合法手续以及国家认可的销售许可证。卢某是帮他卖药、送药、记账,许某是帮许义红卖药、送药的。他的账本是从2013年5月5日到9月3号记录的关于他销售药品的账目,但是没有销售药品的价格。他经过计算,从2013年5月5日到2013年9月3号共销售618936元,进货花了458629元,非法获得160307元。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许义红、王育转指认存放在西安市雁塔区双鱼花园B座1305室的这些药品是通过快递或其他渠道非法得到;许某、卢某辨认出王育转、许义红是非法经营药品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义红、王育转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义红和王育转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涉案数额有异议,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抓获二被告人时搜查到的被告人自己所记录的销售记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案非法经营的药品销售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结合被告人王育转、许义红的供述、证人卢某、许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王育转、许义红相关短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许义红、王育转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保障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义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育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畅晓姣2015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