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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临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福田牌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湘F×××××)途经东莞市东坑镇东兴中路东豪步行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行驶的被害人龙某乙(男,湖南新田县人,殁年52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S×××××)的车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龙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乙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尸检报告,血液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意见;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