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8月5日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付某某,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相识,2003年10月7日生育女儿付甲某,2008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因被告经常有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恐惧感,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2012年3月到2015年3月都没有见过面,被告也没有回过家,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他一次机会,原告便于2014年7月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对家庭不尽一点责任,对原告也没有感情,更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10月7日生育女儿付甲某,2008年2月1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在异地打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起初,双方还是有联系,自2012年3月后原、被告便再无联系,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要求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原告便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仍互无联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加上原、被告均在异地打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别是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便互无联系,也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付甲某出世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付甲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付甲某仍系双方之女,付甲某由被告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黄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限原告黄某某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付甲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黄某某对付甲某享有探望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