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屈振汤申请枣庄市看守所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振汤,枣庄市看守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枣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屈振汤,个体工商户。赔偿义务机关:枣庄市看守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刘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以成,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方科,该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枣庄市公安局。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光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江心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学,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屈振汤因虐待致伤赔偿申请枣庄市看守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复议机关枣庄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刑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组织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屈振汤,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王方科,复议机关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学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复议决定查明事实:屈振汤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由曲振罗于2009年10月15日报案至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2010年4月20日山亭分局立案侦查。2010年5月24日,山亭公安分局对屈振汤刑事拘留,并于同日送枣庄市看守所羁押。2010年6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批准逮捕屈振汤,山亭分局于当日依法将其执行逮捕。2010年8月26日,山亭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3月3日,屈振汤被变更强制措施,释放。2011年8月22日,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对屈振汤作出不起诉决定。2011年8月25日屈振汤以无罪而被错误逮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给予屈振汤国家赔偿。2013年2月25日,屈振汤以错误拘留为由向山亭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因公安机关不是义务机关,山亭分局未作决定。2013年3月13日,屈振汤遂向枣庄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枣庄市公安局告知其公安机关不是义务机关,不能作复议决定。2013年9月2日,屈振汤又以山亭分局虐待、被看守所羁押致残为由,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013年12月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枣法委培字第3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认定屈振汤赔偿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决定驳回屈振汤的国家赔偿申请。2014年5月29日,屈振汤又以因被看守所羁押患××为由向枣庄市看守所申请国家赔偿,枣庄市看守所因屈振汤患××与被羁押没有因果关系,逾期未作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复议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屈振汤所主张国家赔偿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股骨头坏死是一种常见慢性疾病,不是伤,赔偿请求人患病与在看守所被羁押没有必然联系,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0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赔偿请求人屈振汤涉嫌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严格依据法定程序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侦查员没有对屈振汤有虐待、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看守所依法收押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并依法管理,均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均没有违法违规行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申请理由,经调查与屈振汤在枣庄市看守所同监室的人员,证实请求人在枣庄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也没有受到虐待的情况。作为自然人,无论在看守所被羁押,还是呆在家里,都不能改变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因此,本案赔偿请求人屈振汤患××,与在看守所被羁押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枣庄市看守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赔偿请求人屈振汤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把申请人送到枣庄市看守所羁押前,在枣庄市立医院查体正常,进入看守所后,在看守所无人制止的情况下,让我趴在地上睡觉,连吃的饭也被抢走,蹲在地上剥蒜头、轧纸,冬天洗凉水澡。由于经常发烧,看守所长让王成栋和武警押车带着申请人去市立医院检查,到了医院没有挂号就又把我送回看守所,有病不给看,延误治疗,发展到申请人股骨头坏死。2011年3月3日,申请人被释放回家,2011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股骨头坏死。申请人在看守所被羁押284天,失去自由,也受着股骨头坏死等疾病的煎熬,天天忍受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请求由枣庄市看守所赔偿与法有据,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一、精神抚慰金20万元;二、治疗股骨头坏死医疗费96万元,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康复费等共计38万元,残疾赔偿金180万元;三、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万元。赔偿义务机关枣庄市看守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说在看守所受到不公正待遇与事实不符。枣庄市看守所从2004年新监区启用时起就安装监所技术防控装备,包括视频监控器和受虐报警器,有民警二十四小时值班,并间隔巡视,遇到突发情况及时处理,并对受虐报警器的使用对在押人员说明。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陈述被迫趴在地上睡觉、吃的饭被抢走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如有尖锐矛盾或其他情况,值班干警和包室民警会及时处理。二、被答辩人说有病不给看与事实不符。看守所医生每天巡诊两次,有病不给看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被答辩人说王成栋和武警带其出所看病,到市立医院没有挂号检查就将其送回,这不符合逻辑。枣庄市看守所对出所就医有严格的规定,并严格执行。出所就医在所长批准后带出。一人出所就医由医生陪同,两名管教民警及两名武警押解,以确保绝对安全。根据在押人员出所就医记录,没有被答辩人出所就医的情况。三、被答辩人申请书自相矛盾,逻辑混乱。被答辩人说山亭分局的检查证明是××的,后来腿疼不给看,造成股骨头坏死。被答辩人在2011年3月3日被释放后,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到2011年11月10日才去拍片子,时间长达八个多月,不符合常理。四、××的起因从多种资料表明,发病原因非常复杂,而最常见的几种发病因素如酗酒和激素中毒在答辩人这里都是不具备条件的,其他的病因和答辩人的管理及环境条件更是没有联系,因此,赔偿请求人屈振汤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枣庄市公安局述称,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因股骨头坏死而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事项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众所周知,股骨头坏死是一种常见慢性疾病,股骨头坏死发病因素非常复杂,最常见的发病因素如骨折外伤后遗症、酗酒和激素中毒等等,赔偿请求人患病与在看守所被羁押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枣庄市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期间,依法履行职责,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益的情形,枣庄市看守所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答辩人的枣公刑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屈振汤对其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1年11月10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报告单、2012年4月19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6月3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2013年6月13日济南股骨头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请人患有××;二、证人王某、曲某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出看守所时,屈振汤腿瘸的事实;三、相关法律文书、互联网下载相关股骨头坏死发生的缘由及书籍摘录一宗,证明其股骨头坏死系在看守所造成。另请求法院调取看守所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3月3日被羁押284天的全部监控录像,并要求调取看守所档案,证明看守所是超期羁押,同时证明股骨头坏死是因为蹲着轧纸毛细血管缺血所造成的。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枣庄市看守所医务室图片。证明普通药品比较齐全,小病一般不出所,及时看;二、看守所原监区照片。证明监控设施比较齐全;三、2010-2011年的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登记。证明不可能有病不给看。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看守所专用体格检查表、枣庄市看守所××检查笔录、枣庄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化验粘贴单,证明屈振汤入所前的所有体检、所查的内容均是有××,是否患有股骨头坏死不是体检内容。针对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赔偿义务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赔偿申请人屈振汤患有股骨头坏死没有异议。对于屈慧宝(屈振汤之子)、王某(屈振汤邻居)的证人证言,因与赔偿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说出了看守所腿就瘸了,为什么要等到2011年10月才就医,不符合常理。蹲着地上应该造成肌肉麻木,而不是其他问题。另外,干活有板凳,不需要蹲在地上。对于监控录像,按照公安部的要求保存不低于15天,我们保存了30天,现在没有保存已不可能调取。对于屈振汤提供网上下载的论文,是讨论的性质,此论文不能证明屈振汤的观点。复议机关质证意见:对屈振汤患有××的书证没有异议。是否有××需要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全程旁听了质证过程,不具备出庭资格,其证言不可采信。对于论文书籍,系学理性的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目前国际上公认的股骨头坏死的原因有60多种,此证据不能证明屈振汤的观点。针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赔偿请求人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看到所里有医务室,图片不是2011年3月3日之前的,证据是假证。对出所就医的记录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在出看守所之前没有带我去看过病。对图片中在地上蹲着干活轧纸我没有异议。对复议机关提供的查体记录没有意见,证明当时我的身体正常。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赔偿请求人屈振汤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3月3日共被错误羁押284天;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鲁法委赔提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屈振汤已获得因错误逮捕的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4月19日,屈振汤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报告及门诊部诊断证明:“双侧股骨头坏死。”2013年6月3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屈振汤双侧髋关节疼痛,行走跛行,经摄片证实双侧股骨头坏死,建议行双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6月13日,济南股骨头医院诊断证明书:“屈振汤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建议入院治疗。”后屈振汤以在枣庄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股骨头坏死为由向枣庄市看守所申请国家赔偿,枣庄市看守所逾期未作出决定,屈振汤向枣庄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枣庄市公安局作出枣公刑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枣庄市看守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屈振汤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屈振汤在被收押看守所前,对其是否有××情形进行××检查。2014年5月26日,枣庄市看守所××检查笔录、看守所专用体格检查表、枣庄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化验粘贴单,对于屈振汤的检查情况及结论是:“体表无明显外伤,无精神病、传染病史,符合收押条件。”再查明,枣庄市看守所设有卫生室,监区设有监控设施,在押人员从事轧纸劳动。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登记未有屈振汤出所就医的记录。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其中第(四)项规定了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屈振汤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3月3日被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2011年11月10日被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此时距离其离开看守所已八个多月。对于赔偿请求人患有股骨头坏死与被羁押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首先应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枣庄市看守所的羁押行为的合法性、在羁押过程中有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第四条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第二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根据以上规定,枣庄市看守所对屈振汤依法收押,并对其依法管理,均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枣庄市看守所对其实施过殴打或虐待,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不能证明其股骨头坏死与枣庄市看守所的羁押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屈振汤要求枣庄市看守所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枣庄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枣庄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刑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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