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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永,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永、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王某甲介绍认识,于2014年正月初九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6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有病,被告又向原告要20000元,婚约存续期间被告还向原告索要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2014年腊月26日原告又给被告送30000元的大礼。原、被告定于2015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为此原告已准备好一切结婚事宜,让人想不到是被告竟然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后经媒人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16000元。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某甲介绍认识,于2014年正月初九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6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父亲有病,原告通过其叔王某乙给被告汇款20000元。2014年腊月26日原告又给被告送大礼30000元。上述被告在与原告婚约存续期间共接受原告彩礼款116000元。2015年正月初二,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时,和原告同去的人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及媒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在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6000元,数额巨大,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以返还1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康康彩礼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150元。审判员  苗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