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黎绍昌与何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绍昌,何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黎绍昌,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何树财,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黎绍昌诉被告何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绍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绍昌诉称:被告何树财以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8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元,合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因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黎永泉的银行卡)、原被告微信截图、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4、被告名片一张,证明被告经营地点及店铺;5、户口本,证明原告和黎永泉的父子关系。被告何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树财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何树财向原告黎绍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于同日通过其父亲黎永泉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18000元给被告,另2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借款。2014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该款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绍昌与被告何树财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的出借金额,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借款21000元给被告,其中18000元为转账,3000元为现金。经查,除转账证实18000元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现金是3000元,结合被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本院据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20000元。对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1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树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给原告黎绍昌。二、驳回原告黎绍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何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