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34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副经理。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宁县联和石坳村委会连花车田洲。法定代表人项春兰。被告罗月明,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住址:淅江省富阳市。被告项春兰,女,汉族,1971年2月出生,住址:安徽省桐柏城市。被告项宗高,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住址: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卢志佳,男,汉族,1962年9月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建光,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秀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黎剑雄,被告项春兰(亦是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月明、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辖下江屯信用社与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被告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应按月交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450万元借款给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抵押物亦已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49953元及借款利息4463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49953元及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4463元。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时止。2、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本案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对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本案债务及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项春兰辩称,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449953元及借款利息4463元是事实。由于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运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宽限到2015年10月份还50万元,余下在年底还清,利息每个月结清。被告罗月明、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辖下江屯信用社与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被告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应按月交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450万元借款给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抵押物亦已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49953元及借款利息4463元。被告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书》五份、《借款借据》一份、《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辖下江屯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449953元及借款利息44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依约足额向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如期归还本息,被告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作为担保人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清偿借款。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在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本案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月明、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49953元及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4463元。本息共3454416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还清贷款时止。三、被告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在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本案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62元,减半收取为17481元,由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交至广宁县人民法院。被告罗月明、项春兰、项宗高、卢志佳、黄建光对被告肇庆誉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秀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