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兵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兵,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张某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4日。原告张某兵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兵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28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嫌弃原告家庭困难,2004年2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望溪乡堰湾村村民委员会与渠县公安局琅琊派出所共同加盖鲜章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3、望溪乡堰湾村村民委员会与望溪乡堰湾村村第七村民小组共同加盖鲜章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被告2004年2月18日离家出走后从未与家人联系。被告王某未做辩答,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到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对村民进行走访调查,村民邓明知、蔡启均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同时还证明被告2004年2月18日离家后就再未见过。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翠证实从她记事起被告就没抚养过她,也没联系过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2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件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此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此份证据与本院调查得知的情形相印证,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28日在渠县琅琊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8生育一女张某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2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无法联系,愿意抚养子女并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独自抚养婚生子张某翠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因本案中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子女进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兵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翠由原告直接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董君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