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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王亲真、宋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王亲真,宋海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7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朱鸿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亲真。被告:宋海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诉被告王亲真、宋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亲真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亲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7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额度有效期为2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月利率为5.5‰;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度届满前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被告王亲真承担。原告与被告王亲真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亲真自愿将其于绍兴市越城区金鑫大厦十楼(中兴中路300号1001室、1002室、1003室、1004室、1005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房地产均已于2012年7月13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701**号、第K000070119号、第K000070114号)。2012年7月12日,被告宋海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亲真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款责任。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王亲真发放贷款人民币447万元,并由被告王亲真向原告签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为6.6%),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12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亲真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宋海琴也未尽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亲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7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26003.16元(利息、罚息自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仍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止);二、被告王亲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110元;三、原告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对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701**号、第K000070119号、第K00007011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宋海琴对被告王亲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庭审过程中将诉请第一项中利息126003.16元的计算截止时间更正为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亲真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三份,拟证明被告王亲真向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海琴对被告王亲真向原告的额度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借款借据、贷款用途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亲真发放贷款并约定���款利率等;证据5、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单、本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亲真的欠本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11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为原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依法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亲真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编号为JEKFGA2012019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向被告王亲真提供额度为人民币447万元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由被告王亲真、宋海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亲真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编号为JEKFGA201303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编号为20130310《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亲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7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月利率为5.5‰,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度届满前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亲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被告王亲真承担。原告与被告王亲真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保证编号JEKFGA20120196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王亲真自愿将其于绍兴市越城区金鑫大厦十楼(中兴中路300号1001室、1002室、1003室、1004室、1005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所发放给被告王亲真贷款担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447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房地产均已于2012年7月13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701**号、第K000070119号、第K000070114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136万元、150万元、161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宋海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亲真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EKFGA20120196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额度为447万元,额度期限24个月及未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王亲真发放贷款人民币447万元,并由被告王亲真向原告签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6.6%,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12日。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亲真尚欠原告利息126003.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王亲真发放借款后,被告王亲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亲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亲真以其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海琴与原告签订共��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王亲真授信额度内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且承诺书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属于债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海琴对被告王亲真归还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亲真、宋海琴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7万元,并支��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为126003.16元,此后至款清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被告王亲真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110元;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有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701**号、第K000070119号、第K00007011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折价或变卖价款在债权数额4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8937元,由被告王亲真、宋海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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