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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大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大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彦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大天,男,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大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郡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彦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物业)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901幢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涉讼房屋建筑面积655.90平方米,扣除地下面积228.10平方米后按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6.20元收取物业费,每月应缴纳物业费计2,652.36元。原告已经按照《明苑别墅物业管理合同》与《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公共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8,351.9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8,351.92元。被告林大天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产权人为林大天,建筑面积655.9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28.10平方米。2001年4月28日,明苑别墅业主管理委员会(甲方)与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乙方)(原告原名为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2月25日更名为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明苑别墅物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合同),委托东湖物业对本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即涉讼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20元;合同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东湖物业与业委会又多次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续订协议书》,延长服务期限至2009年年底。2009年之后,虽未续订书面协议,但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实际仍由东湖物业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0月31日,东湖物业退出该小区。东湖物业在审理中陈述,物业管理费实际缴纳标准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扣除房屋地下面积,再按照每平方米每月6.20元收取,故涉讼房屋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计2,652.36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58,351.92元,林大天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明苑别墅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续订协议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与业委会所签合同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事实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物业服务关系续存。东湖物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对涉讼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林大天作为业主,理应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及约定按期向东湖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现林大天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林大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大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901幢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35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9.40元,由被告林大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