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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保字第019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林顺钢材经营部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林顺钢材经营部,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保字第01901-1号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林顺钢材经营部,住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1号。经营者付杰。被申请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董事长。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林顺钢材经营部为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邓桃香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路001号1015号房屋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林顺钢材经营部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申请人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担保的实现,同时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无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情况,故有必要将担保人提供的非现金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邓桃香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路001号1015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二、第一项执行后,冻结被申请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未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启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