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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8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11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和7月上旬一天晚上20时许,在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南祥十巷XXX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林某某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6月一天下午17时许和7月上旬一天晚上21时许,在其位于金平区鮀莲街道莲风居委莲XX号XX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袁某某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秀吟、袁文财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西陇社区居民委员会、鮀莲街道莲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分别在自己的住处容留对方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