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陈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陈浩,李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2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周苏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雷。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被告陈浩。被告李彩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浩公司”)、陈浩、李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浩公司、陈浩、李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的本金、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被告二、三提供了位于城厢镇板桥区发达路58号9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奕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71302元、罚息150080.75元、复利利息4012.06元,合计3025394.8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按照年息10.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陈浩、李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区发达路58号9幢)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处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378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奕浩公司、陈浩、李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奕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392550M12013017977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奕浩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息调整日。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应当承当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浩签订编号为392550A42013001781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区发达路58号9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太国用(2009)第02200560号)为原告与被告奕浩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81万,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李彩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被告陈浩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737**号,债权数额288万;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3)第0842号,债权数额193万。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浩签订编号为392550A22013001781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浩、李彩华为原告与被告奕浩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3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李彩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奕浩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奕浩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871302元、利息150080.75元、复利利息4012.06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约定代理费17800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双方实际履行律师费137800元。2015年1月15日,该所向原告开具1378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另查明,被告陈浩与李彩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记录、结婚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款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奕浩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奕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奕浩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871302元、利息150080.75元、复利利息4012.0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归还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奕浩公司应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李彩华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陈浩、李彩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奕浩公司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奕浩公司、陈浩、李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2871302元、利息150080.75元、复利利息4012.0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费1378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浩、李彩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区发达路58号9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737**号,债权数额288万)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太国用(2009)第02200560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3)第084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浩、李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26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