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根荣与李士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荣,李士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刘根荣。被告李士龙。委托代理人颜震宇,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荣与被告李士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荣、被告李士龙的委托代理人颜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荣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于本区潘泾路XXX号门口逆向行驶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79元、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误工费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停车费250元、修理费260元。被告李士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和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60元,同时认为应扣除已经理赔到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对于原告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税单以及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只认可每天15元;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在事发当日入院时是叫救护车的,故对事发当日的39元出租车费不予认可,只认可其余的4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于本区潘泾路XXX号门口逆向行驶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共计6,549.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0元);事发后,原告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为此支付停车费25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修理费26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理赔,要求扣除。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确实理赔到了600元,但系原告自行购买的保险,与被告无关。三、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左上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75—9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四、原告从事个体道路运输工作。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以及由“汪小宝”签名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汪小宝雇佣的货运驾驶员,每月收入为8,000元至8,500元。对此,被告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汪小宝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汪小宝的相应身份证明,也未提供税单和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交通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549.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商业理赔的部分系原告支付保险费而取得的对价所得,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并结合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0元。4、护理费2,700元,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8,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3,825元。7、鉴定费1,93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修理费26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2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费用共计26,534.76元,应由被告李士龙作为事故全责方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根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修理费、停车费和鉴定费共计26,534.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5元,由被告李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