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世存与卞珍良、王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存,卞珍良,王爱民,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杨世存,男,193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杨初华(杨世存儿子),户籍地同上。被告:卞珍良,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爱民,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程兴权。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宁树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负责人:冷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杨世存与被告卞珍良、王爱民、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存的委托代理人杨初华、被告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兴权、被告太保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存诉称:2014年3月30日,卞珍良驾驶皖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肥西县烟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85KM+500M处时,因雾大看不清路面,撞上行人杨世存,致杨世存所推车辆受损,杨世存受伤。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卞珍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0967.29元、护理费185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1295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550元、鉴定费4039元、交通费1200元、陪护床位费900元,合计143737.09元。太保瓦房店支公司辩称:对杨世存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皖Q×××××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该公司愿意对杨世存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杨世存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药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王爱民、卞珍良均辩称:杨世存的医药费全部由王爱民垫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杨世存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均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7时15分许,卞珍良驾驶皖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85KM+500M处时,因雾大没有看清前方道路,车头撞上推行人力三轮车过马路的行人杨世存及其推行的三轮车,致杨世存受伤、两车受损。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卞珍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存无责任。事发后,杨世存被送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内损伤(重度),双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左肺挫伤,左侧3、4、5、6、7、9、10、12肋骨骨折,血气胸,高血压病,贫血。杨世存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行电测听、脑干诱发电位检查;加强营养、注意护理、休息三月;门诊随诊、复诊。杨世存住院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药费68527.36元。受杨世存委托,2014年11月1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杨世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杨世存支付鉴定费4039.93元。另查明,至定残前一日,杨世存82岁,系农业户口。皖Q×××××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爱民,挂靠在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卞珍良是王爱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保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王爱民为杨世存垫付了医药费67850.7元、交通费100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6995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世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基于杨世存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68527.36元;2、关于护理费,杨世存提供了其就诊的肥西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一直不少于两人护理。经鉴定,杨世存共需护理120天,故杨世存主张住院的62天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至伤后第120天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8564元(102元/天×62天×2人+102元/天×58天);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残疾赔偿金12956.8(8098元/年×5年×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比例32%);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7、车损550元太保瓦房店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039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197.16元。杨世存主张的陪护床位费9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应由太保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7109.8元(含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550元等),余额63087.3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世存6710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世存63087.36元;履行方式: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30197.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向原告杨世存赔付60246.46元,向王爱民返还垫付款699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杨世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担748元,被告王爱民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