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龙与被上诉人尹国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尹国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龙,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唐小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尹国前,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龙与被上诉人尹国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娟,被上诉人尹国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尹国前一审提交的《黄河外滩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确认的是欠王某某、江某等19名工人工资合计45万元的事实,该明细并没有载明上诉人刘龙欠被上诉人尹国前45万元的事实。且在二审中,双方对上诉人刘龙应付被上诉人尹国前多少劳务费的数额和上诉人刘龙已付被上诉人尹国前劳务费的数额,意见并不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黄河外滩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结果,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刘龙。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