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唐芬丽、金洪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唐芬丽,金洪江,唐建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88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克寒。被告:唐芬丽,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下堡村西堡***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6********。被告:金洪江,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西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7********。被告:唐建松,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9********。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唐芬丽、金洪江、唐建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建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第8911120130026540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芬丽、金洪江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30026540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现因被告唐芬丽、金洪江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唐芬丽、金洪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4973.8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止的利息5327.72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唐建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芬丽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金洪江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建松为被告唐芬丽、金洪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3、还贷计划表、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与结欠情况。证据4、提前收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国内挂号信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主张过提前还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还款计划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中属于原告自认被告唐芬丽、金洪江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实质为邮寄信封,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提前收贷,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已实际到达三被告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芬丽、金洪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8%,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二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建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唐芬丽、金洪江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自认被告唐芬丽、金洪江已归还本金35026.18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5日,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计算正常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芬丽、金洪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唐建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唐芬丽、金洪江发放贷款后,该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对罚息利率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唐建松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唐芬丽、金洪江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芬丽、金洪江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14973.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率以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建松对被告唐芬丽、金洪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6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50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