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瑜平与段凤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瑜平,段凤仙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瑜平,西安雁塔天坛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西安��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凤仙,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宋柏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瑜平因与被上诉人段凤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瑜平在原审中诉称,段凤仙是西安天坛医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公司原有股东8人。2013年6月30日,张瑜平以承接公司对外债权债务股权转让形式,对除段凤仙以外的其余7名股东的股权全部进行了收购,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张瑜平在公司占有83.83%股权,段凤仙占有16.17%股权。在此期间,段凤仙作为公司执行董���兼法定代表人,提出公司原有对外债务225万元,要张瑜平承担。张瑜平同意承担公司原有债务,但要求段凤仙提供公司债务涉及的财务会计账面及该笔债务的资金开销流向财务票据,段凤仙拒绝提交,仅出示对外借钱的几张白条作为债务证据,要张瑜平承担。张瑜平购买股权成为控股人后,对公司现有账面反复核查,没有涉及对外债务的账面记录,无法确认段凤仙提出的公司对外债务情况。张瑜平认为,段凤仙提出公司拖欠外人债务,属于段凤仙个人债务,不属于公司对外债务。张瑜平在多次要求段凤仙提供原始会计账面核对确认债务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25万元债务,不属于西安天坛医院有限公司对外债务,属于段凤仙个人债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凤仙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商档案显示,张瑜平与段凤仙系西安雁塔天坛医���有限公司的股东。西安雁塔天坛医院有限公司原名西安天坛医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成立。原股东为顾晓慧、陈万明、杨雪琴、杨玉风、高向宏、李峰、王宁、段凤仙。2013年7月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段凤仙(持股16.17%)和张瑜平(持股83.83%)。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段凤仙,监事为张瑜平。2013年12月24日,西安雁塔天坛医院有限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参加股东为张瑜平和段凤仙。决议内容为,张瑜平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作为公司新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段凤仙担任监事。庭审中,双方均称该决议内容尚未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另查明,案外人张松梓、药惠贤、张云平等人起诉西安雁塔天坛医院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瑜平称前述案外人的诉请债务与其在本案诉请中的债务系同一标的。庭审中,张瑜��称2012年4月1日后西安雁塔天坛医院有限公司印章由其控制,并当庭提交了西安雁塔天坛医院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天坛医院两枚印章。张瑜平称其以西安雁塔天坛医院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为维护公司利益起诉,但未举证证明西安雁塔天坛医院有限公司存在无法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先由公司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如公司怠于追究或存在无法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由公司股东依法定程序提起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本案中,张瑜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控制公司印章,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雁塔天坛医院有限公司存在无法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张瑜平直接以其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体不适格。���,张瑜平要求确认225万元债务,不属于天坛医院有限公司对外债务,属于段凤仙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的债权,张瑜平要求将案外人债权确认为段凤仙个人债务,主体亦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瑜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退还张瑜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瑜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瑜平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公司监事张瑜平作为原告,将公司高管段凤仙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其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一审认定张瑜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裁定驳回本案起诉,违背法律规定。张瑜平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同时又是公司的80%以上股权股东,不管从法律规定的股份比例,或者在公司的监事职务,以及股东身份,均属于合法的原告身份主体。本案被上诉人段凤仙,属于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高管,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无可争辩的被告主体。本案主张的诉求,是确认高管段凤仙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债务作为公司债务,侵犯公司与股东权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诉讼。其诉求也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诉讼范围。由于段凤仙将个人债务强加公司承担,该债务的7名债权人已经依法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本案也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范畴。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容并没有规定主体不合法,也不适用一审裁定所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实体审理期间对证据审核适用,并非诉讼主体资格的程序适用法条,该法条也没有规定上诉人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起诉的条件,本案上诉人张瑜平是公司的控股人,被上诉人段凤仙损害公司利益当然对张瑜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张瑜平起诉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将段凤仙作为具体被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清晰,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段凤仙承担。被上诉人段凤仙答辩称,1、张瑜平不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要求,一审裁定认定张瑜平主体不适格于法有据。2、本案不存在张瑜平以公司监事身份提起代表诉讼的事实,即便是监事提起代表诉讼也应当符合公司无法提起诉讼这一前置条件。3、一审裁定正确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与案外人诉请是同一标的,正确处理本案和案外债权人所提起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关系,驳回张瑜平起诉,于法有据。4、张瑜平起诉目的并非是为了医院利益而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张瑜平不符合为医院利益起诉这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前提条件。张瑜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张瑜平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瑜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以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问题。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必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同时按公司自治原则,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尚应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无果,即向公司催告提起诉讼,而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瑜平为西安雁塔天坛医��有限公司股东并无争议,但是张瑜平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是否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是否向公司催告提起诉讼,故张瑜平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瑜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