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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克发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克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克发,男,1962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发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克发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克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高克发原任市农机局副局长,分管农业机械公司、市农机装备站及农产品加工站。其中,市农机公司是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经销企业,市农机装备站对市农机公司的销售及补贴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审核。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高克发向市农机公司经理王XX提出市农机装备站经费紧张,要求市农机公司给市农机装备站补贴一些经费并得到王XX的同意。2012年1月的一天,在王XX办公室,王XX指派市农机公司副经理李XX从市农机公司财务科拿来5万元交给被告人高克发,并说明该款是市农机公司给市农机装备站的补贴经费。获取该款项后,被告人高克发将1万元交给市农机局为其配备的司机张XX(临时工作人员)作为张XX的工资补助,剩余4万元交给了时任市农机装备站站长的郭XX,并告诉郭XX可以给郭XX自己留1万元,给原局长宋XX1万元,剩余2万元市农机装备站职工分1万元、1万元作为市农机装备站经费开支,由郭XX具体安排使用,后郭XX未将1万元送给宋XX。2013年1月的一天,在王XX办公室,以同样的名义被告人高克发再次收受王XX5万元现金。被告人高克发留下2万元,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张XX作为工资补助;剩余3万元被告人高克发交给时任市农机装备站站长的陈XX,陈XX当即给被告人高克发返回1万元,另2万元按照被告人高克发的安排给了张XX3000元处理车辆违章罚款,其余款项陈XX给自己留了5000元,给副站长郭一X3000元,并买了些超市购物卡,送给部分领导和职工。二、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系生产玉米收割机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信联牌玉米收获机享受国家财政补贴,且在临汾农机市场销售。2013年4月的一天,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与其公司工作人员卫XX一起到被告人高克发办公室咨询农机补贴情况,咨询结束后,刘XX单独返回被告人高克发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放入被告人办公桌抽屉后离开。2014年1月的一天,在太原市三桥大厦停车场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XX**的路虎览胜车上,被告人高克发收受刘XX3万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15万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克发的基本情况。2、中共临汾市委组织部、临汾市人事局文件、临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被告人高克发任临汾市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临汾市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农机局)为正处级建制,核定主任(局长)1名(正处级),副主任(副局长)3名(副处级),纪检组长1名(副处级)。3、临汾市农机局文件,证实2011年2月16日经临汾市农机局局委会研究,指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高克发分管市农机装备站、农产品加工站、市农机公司。4、被告人高克发的供述,证实其系市农机局副局长,分管局里的市农机装备站、农产品加工站、市农机公司三个部门,市农机装备站负责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市农机公司是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经销企业,市农机装备站对市农机公司的销售及补贴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审核,基于这种关系,其才以市农机装备站的名义向市农机公司的经理王XX提出要经费。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去市农机公司办公事,在经理王XX办公室坐着,快下班时,王XX打电话把副经理李XX叫来交待了几句话,李XX就走了,王XX称快过年了公司准备了点钱,让其拿回去给市农机装备站弥补点经费,剩余的给同志们发奖金,其同意了。过了约二十分钟,李XX手中拿着一个特快专递袋交给王XX,王XX当着李XX的面把装有5万元钱的特快专递袋交给其,等李XX离开后,王XX说之前听说局里经费紧张,现在从公司给解决5万元钱,给市农机装备站弥补点经费,剩余的给同志们发奖金,其问奖金怎么发,王XX让其与郭XX具体看着处理。5万元拿到后,其自己留了1万元钱作为奖金,剩余4万元其交给了时任市农机装备站站长的郭XX,并交待郭XX让他自己留1万元作为奖金,给原临汾市农机局局长宋XX1万元钱,市农机装备站职工分1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市农机装备站经费开支,具体由郭XX处理。第二次王XX给其5万元是2013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刚上班,其因工作上的事情去了王XX办公室,王XX打电话叫李XX到他办公室来,交待了几句话后李XX就走了,过了不到十分钟,李XX手中拿着一个特快专递袋来到王XX办公室,把特快专递袋放在其与王XX坐的单人沙发中间的茶几上就走了,王XX称年底了公司给解决5万元,给市农机装备站弥补点经费,剩余的给同志们发奖金。其离开时,王XX把该特快专递袋给了其,其拿上看见里面装着5万元钱。这5万元其自己留了1万元作为奖金,1万元在万佳福超市购买了超市购物卡给了局长李一X,剩余3万元交给了时任市农机装备站站长的陈XX,让陈XX具体分配,陈XX当即给其返回了1万元作为奖金,剩余2万元装备站职工分了1万元、1万元作为装备站的经费开支,具体由陈XX处理。2012年4、5月在太原开会时,其与刘XX因同是临汾籍而相识。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刘XX与另一个人来到其办公室,问了一些关于购买农机补贴的情况,其介绍了之后,俩人就走了,约一、两分钟后,刘XX一个人返回,走到其办公室老板桌前,拉开中间放电脑键盘的抽屉,将一个印有刘XX公司名称的白色信封放下后离开了,其打开信封看见是2万元。2014年1月,其在太原开会期间住三桥大厦,一天晚上刘XX给其打电话说要去找其,后刘XX一个人开车来到三桥大厦楼下的停车场,其上车与刘XX聊了十分钟左右,刘XX从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拿出3万元给了其,说过年了让买点东西,其推辞了一下就把3万元装到上衣口袋,回到三桥大厦住宿的房间。刘XX分两次给其5万元,因为其是市农机局分管农机销售补贴的副局长,刘XX的公司是生产玉米收获机的,目的是为了搞好关系,他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在临汾市场上有什么事情的话,好请其帮忙。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是市农机公司的经理,高克发是市农机局副局长,分管其公司和市农机装备站、农产品加工站,市农机装备站负责临汾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市农机公司是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经销企业,市农机装备站对市农机公司的销售及补贴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审核,而农产品加工站和其公司没有业务,在与高克发工作接触中,高XX提出市农机装备站经费紧张,让其公司给解决点经费,其也没办法。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高克发到其办公室,其打电话叫来副经理李XX,说给高局长解决点经费,让李XX从财务科拿5万元到其办公室,其给高克发说快过年了公司准备了点钱,拿回去给装备站弥补点经费,剩余的给同志们发个奖金。约二十分钟,李XX拿着一个特快专递袋到办公室交给其,其当着李XX的面把该特快专递袋给了高克发,高克发问奖金怎么发,其让和市农机装备站站长郭XX具体商量着处理。2013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刚上班,高克发到其办公室谈事情,恰逢副经理白XX到其办公室准备汇报工作,其对白XX说高局长(高克发)一年来对公司挺照顾,公司应该感谢,白XX也说行,其打电话叫来李XX,在办公室门口对李XX说高局长过来了再给他拿5万元。白XX走后,不到十分钟,李XX拿来一个特快专递袋放在其和高克发中间的茶几上就走了,其给高克发说年底了公司给解决5万元,给市农机装备站弥补点经费,剩余的给同志们发奖金,高克发离开时,其把装有5万元钱的该特快专递袋给了高克发。两次给高克发的10万元是市农机公司的公款,后来,其让李XX找虚假发票平了财务账。6、证人李XX的证言、李XX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证实其是市农机公司的副经理,分管财务科、时风配件、收割机配件及小超市。2012年1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经理王XX打电话让到他办公室,高克发也在王XX的办公室,当着其和高克发的面王XX说市局需要5万元活动经费,让其从财务科拿5万元,其回到财务科,因左XX(时任财务科出纳)处没有5万元现金,其就让左XX去银行取现金,约11点半,左XX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回了5万元。左XX将该5万元装进一个使用过的特快专递袋里交给其,其拿着给了王XX,王XX当着其的面把该特快专递袋交给了高克发,然后其就离开了王XX办公室。2013年1月28日14点左右,经理王XX打电话让其到他办公室,去时白XX和高克发也在王XX办公室,王XX在门口给其说高局长要5万元补贴好处,让其从财务科拿5万元,其到财务科让乔XX(时任财务科销售出纳员)在高克发(时任财务科出纳)保管的现金库中拿了5万元,让乔XX第二天再给高克发还上,乔XX将5万元装进一个使用过的特快专递袋里给了其,其将该特快专递袋拿到王XX办公室,放在王XX和高克发两人中间的茶几上就离开了。该两笔钱共10万元均是公司的库存现金,随后用虚假发票冲了账。7、证人左XX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15日上午快下班时,李XX到财务科向其拿5万元的经过。8、证人高克发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李XX到财务科安排乔XX拿5万元的经过。9、证人乔XX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李XX到财务科安排其拿5万元的经过。10、证人白XX的证言及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其到王XX办公室,遇见高克发、王XX时说话的内容。11、李XX笔记本记载内容复印件,证实李XX按照王XX的安排两次各拿5万元给高克发的经过。12、证人郭XX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的一天,高克发在办公室将市农机公司给市农机装备站的2011年度的4万元辛苦费交给其,高克发安排让其给宋XX局长1万元、给其自己留下1万元、给郭一X5000元、给司机张XX1500元及处理开车超速罚款4500元,剩余的让其处理开支和给站里职工发奖金,其给了郭二X500元、樊XX500元及1000元处理车辆罚款的钱,因其未见到宋XX就把给宋XX的1万元自己留下了,其自己一共留了27000元,该27000元自己花了。13、证人陈XX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底的一天,高克发打电话让到他办公室,说快过春节了,大家辛苦了,发点福利,问站里有多少人,其说有六个人,高克发就拿出3万元给了其,其当时就从3万元中拿了1万元给了高克发,高克发让给司机张XX3000元处理车辆罚款,其自己拿了5000元,给副站长郭XX3000元,又买了些超市卡送给领导们,高克发让其安排其余的,其给了姚XX1500元,给了郭三X000元,给了周XX500元,还给了其站上原来的司机韩XX500元;在万佳福超市买了4000元超市卡,分别送给了雷XX、赵XX、杨XX、张一X面额500元的各一张;给了景XX、王一X、孙XX面额300元的各一张;给了郭一X、姚XX、郭二X、周XX面额200元的各一张,剩余的6500元留下作了自己的年终福利。14、证人李一X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陈XX没有给过其500元的万佳福超市购物卡,高克发没有给过其1万元的万佳福超市购物卡。15、证人赵XX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陈XX给其一张500元的万佳福超市购物卡。其不清楚高克发分两次收受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5万元及2012年至2013年间高克发从市农机公司分两次拿10万元的情况。16、证人杨一X的证言,证实陈XX没有给过其500元的万佳福超市购物卡;其不清楚高克发两次收受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5万元及2012年至2013年间高克发从市农机公司分两次拿10万元的情况。17、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陈XX没有给过其500元钱的万佳福超市购物卡;其不清楚高克发分两次收受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5万元及2012年至2013年间高克发从市农机公司分两次拿10万元的情况。18、证人雷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陈XX给其一张500元万佳福超市购物卡。其不清楚高克发分两次收受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5万元及2012年、2013年间高克发从市农机公司分两次拿10万元的情况。19、证人张二X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高克发两次收受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X5万元及2012年至2013年间高克发从市农机公司分两次拿10万元的情况。20、证人郭一X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当时的站长郭XX给了其5000元,其不清楚是从哪里来的钱,但知道不是市农机局发的,其未出具收款手续。2013年1月快过年时,站长陈XX给了其3000元,其不清楚是哪里的钱,但知道不是市农机局发的,其未出具收款手续。21、证人姚XX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过年时,站长陈XX给了其1500元,后没几天,陈XX又给了其一张200元的万佳福超市购物卡,这些钱其都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购物了。22、证人张一X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站长陈XX给了其一张500元的万佳福超市购物卡,其不清楚是哪里发的,但知道不是市农机局发的,其将该卡用于个人购物了。23、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书写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证实其是市农机局临时司机,工资由市农机局办公室发放,自2008年分配给被告人高克发开车,其曾流露出因工资低不愿继续干的想法,后被告人高克发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各给了其1万元,其未出具收据。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高克发让其购买1万元的面值为1000元的万家福超市购物卡10张交给他,说要给局长李一X。2012年1月郭XX给其1500元奖金及4500元用于处理汽车违章、2013年1月陈XX给其3000元用于处理汽车违章,其不清楚是哪里的钱,知道不是市农机局发的,其当时未出具收款手续。24、证人刘XX的证言及交待材料,证实2012年4、5月,全省在太原召开农机会议期间,因为其是临汾市尧都区人,与高克发是老乡关系就认识了,其分两次给过高克发5万元。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其带着卫XX来到高克发办公室,问了一些临汾购买农机补贴的情况,聊了大约二十分钟,其和卫XX就一起出来了,其让卫XX在车上等,其一个人又返回高克发办公室,拉开高克发办公室中间放电脑键盘的抽屉,从其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拿出事先用其公司白色信封装好的2万元,放了进去,高克发推辞了一下,其就转身离开了高克发办公室,下楼坐上车走了。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给高克发打电话,问高克发是否在太原开会,高克发说在,住在三桥大厦,其说现在有点事过一会去找他,他说行。大约两个小时后,其一个人开车去三桥大厦,快到时给高克发打了电话,然后其把车停在三桥大厦停车场,高克发在停车场上了其的车,在车上聊了大约二十分钟,临走时,其说快过年了也不买东西了,拿点钱想买什么买点什么吧,就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拿出3万元给了高克发,高克发推辞了一下就把3万元装到衣服口袋里,随后就分手了。其分两次给高克发送5万元,是因为高克发是市农机局分管农机销售补贴的副局长,其为了和高克发搞好关系,一旦公司生产的玉米收割机在临汾市场上有什么事情的话,好请高克发帮忙。目前还没有找过高克发帮忙,如果一旦有什么事情不好解决的话,肯定会找高克发帮忙,要不然其也不会给高克发5万元。其给高克发5万元是其主动给的,不是高克发向其要的。25、证人卫XX的证言及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刘XX带其到高克发办公室,问了一些关于本年度临汾购买农机补贴的情况,高克发给其和刘XX介绍了二十分钟后,其和刘XX就跟着出来了,刘XX让其在车上等,又一个人去了高克发办公室,其就在刘XX的车上等刘XX下楼上了车,就和刘XX开车走了。26、视听资料光盘七张,记录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克发的讯问过程。27、临汾市非税收入征收局现金交款单(回执),证实被告人高克发家属主动于2014年5月7日、19日三次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退赃各5万元,共计15万元。28、山西省农机局和山西省财政厅文件、市农机装备站主要工作职责,证实市农机装备站与市农机公司均属市农机局下属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市农机装备站负责全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的落实和指导,市农机公司是省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经销企业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克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市农机装备站对市农机公司有监督、管理和审核的职能,仍然利用两个单位均由其分管的便利条件,为市农机装备站收受财物10万元,并将款项予以私分,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克发明知刘XX经营的企业产品与其分管的业务有关联,仍然收受刘XX财物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考虑到被告人高克发单位受贿10万元的动机系为单位解决经费和奖金,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克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高克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高克发收受市农机公司经理王XX的10万元中,自己仅留了1万元,其余都给单位的工作人员发放了奖金福利;2014年春节前在太原开会时收受刘XX2万元,而非3万元,且未在办公室收受刘XX钱款。2、上诉人高克发收受相关款项后,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予以改判。3、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些内容不属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诱供嫌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高克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高克发的供述、证人刘XX、王XX、郭XX、陈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实上诉人高克发以市农机装备站名义两次收受市农机公司经理王XX10万元并予以私分,其个人实际所得2万元;同时证实2013年4月和2014年1月,上诉人高克发在其办公室和太原市某停车场车内,分别收受刘XX2万元和3万元,共计现金5万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高克发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市农机装备站与市农机公司分别系市农机局下属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均属于上诉人高克发分管,市农机装备站负责全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的落实和指导,市农机公司是省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经销企业,市农机装备站对市农机公司的农机销售及补贴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审核职能。上诉人高克发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市农机装备站名义收受市农机公司钱款并予以私分,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克发明知刘XX所经营的企业生产的农机产品与其分管的农机销售补贴业务有关联,刘XX给其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该公司在临汾市场上的农机销售业务以后有事好让其帮忙,仍然收受刘XX的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高克发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高克发收受相关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高克发称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嫌疑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高克发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内容基本稳定,所述犯罪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其次,上诉人高克发在侦查人员对其所作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称:其所述犯罪过程属实,并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并无违法行为;第三,上诉人高克发未能提供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诱供的相关线索,且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高克发当庭表示,侦查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据此,上诉人高克发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克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