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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闻琴山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岱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闻琴山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岱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杭州闻琴山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98号520室。法定代表人:蒋萃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岱冉。原告杭州闻琴山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岱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李岱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通过中华英才网向原告投递简历应聘古琴艺术家一职。被告在简历中注明其自2013年5月起为浙江农林大学茶学硕士,原告因其教育背景与原告的经营理念相近,遂与其沟通应聘事宜。被告表示其目前为浙江农林大学全日制研究生在读,但学习时间相对灵活,可以保证兼顾学业和工作,故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邮箱发送《聘用意向书》。同日,被告在《求职意向书》中电子签名后发送至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入职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学历证明资料,但被告一直以刚入学,相关资料未办理完毕为由进行拖延。2014年11月,原告致电浙江农林大学询问,该校回复并无此人,遂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捏造学历,通过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代通知金5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0000元;4、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入职原告单位,由于被告系非全日制在职研究生,遂于入职前向原告提出每年有两次集中授课,被告需要请假。原告表示可以接受,故双方商定以全职形式入职,并签订聘用意向书,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入职后,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以被告系在职研究生予以拒绝。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不适合相关岗位为由将被告辞退,且拒绝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陈述被告捏造学历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隐瞒真实学历情况,被告入职时,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全日制研究生的学历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简历1份,用于证明被告应聘古琴艺术专家一职时,简历注明被告自2013年5月起为浙江农林大学茶学硕士的事实;2.2014年2月21日邮件5页,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考勤记录2页,用于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多次旷工的事实;4.2014年7月19日邮件3页、工作任务清单5页、告知函邮件1份、QQ聊天记录3页,用于证明被告工作拖拉,未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5.借条、提货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古琴拒不归还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单位考勤机经常故障,导致无法考勤,原告正常发放被告工资,亦证明被告实际已出勤;5月、10月期间未考勤系因被告请假去学校上课,请假期间的工资已经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工作任务是原告强加给被告的,文章撰写、录音分别是文案与录音师的工作;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小蕉叶琴已经归还,仲尼琴系原告作为福利送给被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页,用于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且被告曾向浙江农林大学支付过学费的事实;2.招聘信息1份,用于证明原告关于“古琴艺术专家一职”的招聘要求及待遇;3.聘用意向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岗位职责与工资待遇;4.在职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5.告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系认为被告不适合相关岗位;6.证明1份、浙江农林大学2013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拟录取名单公示1份,用于证明被告为浙江农林大学硕士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向浙江农林大学缴费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被告当时已经入职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证被告工作地点为古琴文化会馆,岗位要求的学历是本科及以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工作包括古琴教学、琴学研究、演出三项,双方约定五险在被告毕业后缴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明系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用于提交浙江农林大学确认实习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入职之前仅为该校园艺茶学的预科,而非硕士,被告在学历上对原告进行过欺诈;对公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具有在职研究生的录取资格。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一份聘用意向书,约定:被告聘用于2014年3月7日开始,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古琴教学、琴学研究、演出,月工资为税前500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未完成原告布置的工作任务。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不适合相关岗位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当日自原告处离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保险。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保。仲裁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8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0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就读于浙江农林大学农业与食品科学学院园艺(茶学)预科,2014年5月正式入学。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聘用意向书,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在被告捏造全日制茶学硕士的学历,通过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故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入职所需的学历要求由其自主决定,其对此应当负有审核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之学历有过特别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学历材料,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稳定,这足以证明被告符合原告的用工标准。现原告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以被告捏造学历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用意向书仅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故该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6月7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7月7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0000元(5000×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确有未及时完成正常工作任务之情形存在,原告以被告不适合相关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真实含义即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的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闻琴山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岱冉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0000元;二、杭州闻琴山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岱冉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000元;三、杭州闻琴山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岱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杭州闻琴山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日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岱冉补缴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李岱冉自行缴纳;五、驳回李岱冉的其他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