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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5日晚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自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华丰加油站驶往彩庵线时,适遇沈某某驾驶闽EHR2**小轿车沿彩庵线自汕头往潮州方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驶往道路时不按规定让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潘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告人潘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12000元。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送检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28.6mg/100ml。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应各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应各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前述评判,对被告人潘某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