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宿宁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捷顺货物运输信息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宿宁。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捷顺货物运输信息站。负责人:黄勇,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宁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捷顺货物运输信息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捷顺货物运输信息站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要求做工厂大门建造工程,故在沈阳采购了一批彩钢板,价值为23587元。原告购货后与被告达成托运协议,约定交货地点为大连旅顺口区水师营,收货人为原告聘请的工长侯国明,并预先给付被告运费65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三四天后,被告通知原告的工长上述货物已到达交货地。但在原告工长取货时,该工长发现货物已经毁损,失去使用价值。原告找被告商谈解决问题的方法,被告亦答应解决,但直至8月末被告未能给予解决。原告无奈在8月末另购一批彩钢板,价值为24500元。因货物损毁,原告耽误工期,在此期间原告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损失30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托运货物价值损失24500元、耽误工期损失30600元、托运费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实原、被告存在运输关系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单板小波纹板,合同价款为23587元。庭审中,原告出具2014年7月22日托运单一份,主张其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该托运单中托运公司记载名称为沈阳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且无被告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托运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托运单予以佐证。但该证据中所记载公司为沈阳安捷顺物流有限公司,该名称与被告字号不符,且该证据中亦无被告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2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