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宣某、冯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绰号阿渣),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住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住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宣某伙同被告人冯某以及王某(己判决)、濮绪磊(另案处理)等人在江心乡冯某家、谢某根家、黄某乙家开设赌场,供黄某甲、徐某等人以出宝的方式赌博。宣某、冯某违法所得分别为8000余元、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宣某、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各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宣某、冯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宣某、冯某犯罪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宣某、冯某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宣某、冯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宣某伙同被告人冯某及王某(己判决)、濮绪磊(另案处理)等人在江心乡三联村三二片自然村22号冯某家、吉余村吉二片自然村294号谢长根家、新锦村太阳河自然村85号黄某乙家开设赌场,供黄某甲、徐某等人以出宝的方式赌博,并雇佣张尚进(己判决)为开赌场站岗、提供服务。期间,被告人宣某抽头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冯某抽头获利6000余元。2014年4月15日、7月17日,被告人宣某、冯某先后到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阮某、黄某甲、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冯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某、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宣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宣某、冯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冯某在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宣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