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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素兰与张贞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兰,张贞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吴素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贞兴,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胡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素兰与被告张贞兴、山东信德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吴素兰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信德集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锋、被告张贞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兰诉称,2014年12月24日6时52分,我骑电动自行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桥镇宏富农业门口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贞兴驾驶的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致使我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多处严重受伤,事发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抢救后又入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已经花去医疗费90000余元,被告至今总共支付了30000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贞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信德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贞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我,由我管理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吴素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6时52分左右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张贞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2.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右侧尺桡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左侧髂骨骨折、头皮及右侧小腿皮肤撕脱伤、左髂部皮肤裂伤、多处严重受伤,入邹平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08341.13元;证据3.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收入减少,其工资每日72.8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误工损失共8444.8元,原告系该服务公司安排到壳牌石油魏桥加油站工作;证据4.邹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单1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4份、吴培彬、王允品误工证明2份、邮政银行工资发放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1人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王允品(原告丈夫)每日平均工资95元,护理人员吴培彬(原告哥哥)日平均工资111元,王春兰(原告妯娌)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日55元,住院期间26天由王允品和吴培彬护理,出院后由王允品护理6天、王春兰护理84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共计10546元;证据5.交通费单据102张,证明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020元;证据6.施救费、现场勘查费、特种照相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现场勘查费、特种照相费共计810元;证据7.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吴素兰出具的劳务派遣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明细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明中有出具人、单位负责人祝令珍签名,该证据系证据3的补充证据,证明内容同证据3;证据8.邹平县新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该单位为吴培彬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上面有该单位负责人刘勇强的签名,该组证据系证据4的补充证据,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据9.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允品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资银行流水1份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王允品误工证明1份,上面有该单位劳资处的统计员即该证明的出具人张玉兰及印染厂总经理任长友的签名,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据10.医疗费单据原件2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被告张贞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贞兴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案无异议,但认为上面记载了医疗费付费方式为居民医保,证明原告已在医保范围内报销了部分医药费,且病案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对证据3中的医院证明单有异议,认为医生建议的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且颅骨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现场勘查费、特种照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4、7、8中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提交工资明细,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卡予以证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吴培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张贞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贞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及被告张贞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6时52分左右,被告张贞兴驾驶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魏桥镇宏富农业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吴素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贞兴与原告吴素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09.28元,后于当日转入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2931.85元,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右侧尺桡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左侧髂骨骨折、头皮及右侧小腿皮肤撕脱伤、左髂部皮肤裂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1人护理3月,需颅骨修补费用约40000元。原告系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系该单位派遣到壳牌石油有限公司邹平魏桥加油站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183.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允品、吴培彬护理,出院后由王允品、王春兰护理,王允品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840.07元,因护理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请假32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吴培彬系邹平县新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412元,因护理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王春兰系邹平县魏桥镇西码头村居民。原告因该事故为鲁A×××××号货车支出施救费56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贞兴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0000元。另查明,鲁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贞兴,张贞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8341.13元(5409.28元+102931.8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8370.85元{2183.81元/月÷30天×115天(90天+25天)}。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且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卡予以证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单是医生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出具的,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支持115天(包括住院期间);因原告已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派遣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能够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8370.85;4.护理费9135.45元{2840.07元/月÷30天×32天+2412元/月÷30天×25天+(10620元+7393元)÷365天×83天}。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1人护理3月,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9135.45元;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认为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为宜;6.施救费56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驾驶的鲁A×××××号货车支付,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颅骨修补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7707.43元。因鲁A×××××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370.85元、护理费9135.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806.3元,以上二项共计27806.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扣除施救费56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外,共计99091.13元(127707.43元-27806.3元-560元-2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张贞兴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60%,即赔偿原告59454.67元元。原告为鲁A×××××号货车支付的施救费560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共计810元,应由被告张贞兴按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60%,即赔偿原告486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贞兴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实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29514元(30000元-48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7746.97元(27806.3元+59454.67元-29514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746.97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吴素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原告吴素兰负担1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