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272号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至某市某区某路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9.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增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