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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南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毅与黄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黄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南初字第569号原告黄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义,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毅与被告黄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之委托代理人姚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毅诉称,被告黄成义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该款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还清。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尽快支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辨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成义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黄毅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累计向黄毅借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注: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还清。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成义向原告黄毅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毅要求被告黄成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毅借款本金55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黄成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莫红梅审判员  张祖华陪审员  雍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青 搜索“”